(2015)内井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保平、王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刚,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平,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菊军(曾用名王留军),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赵新洋,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付所。被告刘建义,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刚诉被告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红、被告张保平、被告王菊军、被告赵新洋的委托代理人赵付所、被告刘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保平、王菊军借我现金50?000元,被告赵新洋、刘建义为担保人,约定有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保平辩称,虽然是我打的条、签的名,但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菊军辩称,我光签了个名,我也没见钱,不应该由我还。被告赵新洋辩称,钱是我借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现在负债较大,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建义辩称,我只是担保人,不负责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经被告赵新洋、刘建义担保,被告张保平、王菊军借原告李刚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2014年1月底被告王菊军还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李刚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李刚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借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谁,根据原告李刚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借据,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李刚与被告张保平、王菊军,被告赵新洋、刘建义属于保证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对借贷关系的定性不具有影响力,被告张保平、王菊军尚欠原告李刚借款4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保平、王菊军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当事人未在借据上注明保证方式,故被告赵新洋、刘建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刚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返还借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5.6%从2014年3月1日算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保平、王菊军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洋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义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平、王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3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新洋、刘建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