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巍与陈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巍,陈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宋巍,男,1990年6月6日生。被告陈晓阳,男,1986年8月17日生。原告宋巍与被告陈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6万元,并写有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45天,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089元。共计64089元。被告陈晓阳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晓阳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45天,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的情况。被告陈晓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晓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晓阳于2014年4月21日从原告宋巍处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本人生意用途,特向宋巍先生(身份证号:411282199006062637)借款6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04月2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前全款一次性还清。总计借款时间45天。不计息。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陈晓阳(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08170358)”。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阳从原告宋巍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逾期之次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巍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陈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