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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少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多次遭受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属实,亦殴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200元订婚,同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2年10月14日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1日生女孩刘某甲,现已出嫁,1995年9月4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殴打过原告,但仍能共同生活。2013年7月28日双方因种地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遂回住娘家,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生活,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土木结构箍房1间,旧农用三轮车1辆,旧手扶拖拉机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时间的事实;3、(2013)镇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及家庭财产状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殴打过原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的孩子刘某乙尚未成家,且父子在外务工,生活有一定实际困难,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砖木结构瓦房3间、土木结构箍房1间、旧农用三轮车1辆、旧手扶拖拉机1辆全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远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