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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庆霖、魏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传银,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谭庆霖,个体户。被告:魏建国,个体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谭庆霖、魏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庆霖、魏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谭庆霖从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贷款9.5万元,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魏建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及贷款利息至今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谭庆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魏建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庆霖于2013年8月29日在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贷款9.5万元,由被告魏建国担保,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29日,约定年利率10.2%,约定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谭庆霖、魏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谭庆霖从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贷款9.5万元,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魏建国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约定为谭庆霖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还本金2万元,同年6月20日还本金1.01元。本金余额74998.99元及贷款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魏建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庆霖与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魏建国与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谭庆霖发放了借款9.5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谭庆霖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魏建国为谭庆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谭庆霖的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谭庆霖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魏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庆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98.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庆霖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谭庆霖、魏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