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仝启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启军,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启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仝启军头戴鸭舌帽,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乘坐豫RT42**号出租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中段烟草公司对面按摩店,欲对店内员工牛某某进行抢劫,没有得逞。后仝启军持刀冲出店门对跑到店外的该店员工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某现金750元及粉红色华堂手机一部。后仝启军乘坐豫RT42**号出租车逃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仝启军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乘坐出租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北段万德隆商场东门对面洁林足浴店,将被害人岳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抢走,并持刀威胁岳某某不要追他,在岳某某的哀求下,仝启军抢走该包内现金340元并逃走。以上,被告人仝启军抢劫两次,总价值114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启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仝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是被害人骗其钱,其去是追要钱款,去的时候没有亮刀,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仝启军怀疑自己在按摩店消费时,钱款被店内人员偷走,遂心生怨恨,预谋实施抢劫进行报复。1、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仝启军经预谋后,头戴鸭舌帽,携带西瓜刀乘坐豫RT42**号出租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中段烟草公司对面一按摩店,看到店员牛某某手拿钱包,遂上前抢夺,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仝启军用沙洒向牛某某面部,期间店员李某某见状拿着挎包跑出店外,被告人仝启军拿着西瓜刀追出,以李某某曾骗其钱要钱之名将李某某携带的装有750元现金和一部粉红色的华堂手机抢走。后被告人仝启军乘坐豫RT42**号出租车逃离现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唐VT-V58mini型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所抢财物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仝启军携带西瓜刀,乘坐出租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北段万德隆商场东门对面洁林足浴店,店员岳某某等人让其出去,被告人仝启军掏出西瓜刀,看到沙发上岳某某的钱包,遂将钱包抢走;岳某某追赶,被告人仝启军持刀威胁,在岳某某的哀求下,被告人仝启军将抢走的钱包内现金340元取出后,将包归还被害人岳某某后逃离。案发后,所抢的钱款经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以上,被告人仝启军抢劫两次,总价值1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仝启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今天(2015年7月29日)下午1点多,我在按摩店里休息,我听到牛某某喊我,出来看到有个男的把牛某某按在沙发上抢她的包,手里还拿着刀,牛某某脸上都是沙。我说:“你干啥?我要报警。”他看我们店里的李某某往外跑,就追过去,追到南边花圈店门口,手里拿个刀把李某某手里包抢走,说李某某骗他钱。他坐上路边的豫RT42**的出租车上,就打了报警电话。这个男没有在我店里消费过,李某某的包里面有750元钱,还有一部手机,那个男的手里的刀有五六十公分长。(2)证人齐某某证言,我驾驶豫RT42**出租车,2015年7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在汽车站附近,一个中年男子说:你给我拉到西关万德隆,我就拉着这个男的往西关万德隆方向去;还说一会还给我拉到车站,他说让我拐走软木厂巷里走,到万德隆东门附近,他说不是这让我往前走,还说他去鸡子店,说对方拿他钱。我还说你可别去找事,我一直到二建路口,他还说往前走,到金城宾馆他又说拐过来,说一会再给你钱,到走中医院对面,他下来,进了一个按摩店。进去会他又出来说不是这家,我又拉着他往前走到烟草公司对面,他让我停下不要走,他进了一个按摩店。我就在车上玩手机,过了不到五分钟,他坐到后座上说走,我就加着油门走了,走时,我看见倒车镜里有一个女的在看我们。我到二建路口到工商局路口,他说要下。我说着不能停,我开到小吃街东边停车,他下来走了。这个男的五十多岁,戴一个黑色的鸭舌帽,穿一件浅白色短袖,后背上写有字,有“**水泥”字样,灰色裤子。手里拿有一件灰色工作服,还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边也装的是衣服。他第一次要求我停车是在中医院对面的一个按摩店,他第二次要求我停车在烟草公司对面的一耳光按摩店。(3)证人王某某证言,前几天中午一点多,北边洗脚店有个女的跑到我们店门口,接着有个男的拿了一把刀追过来,男的说“你骗我的钱给我”,女的说“我都不认识你,我怎么骗你钱”,男的一只手拿着水果刀,另一只手抢那个女的手里的包,把女的包抢走了,接着到路边坐出租车走了。那男的有四五十岁,带着一顶帽子,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今天(2015年7月29日)下午一点多,我在按摩店里坐着,突然进来一个中等个子40多岁短发、上身穿小碎花衣服、下身灰色西裤男的,他说:“按摩。”我看见他裤子右边口袋装了一把刀,我就赶紧往外跑,他就上去抢店里牛某某包,我就跑出来到南边花圈店里门口,他从后面追过来,手里拿着刀,喊着说:“把包给我,把包给我,你骗我钱。”我说:“我都不认识你,我骗你啥钱?”他追过来把我包抢走,到路边的面的车上,我追过去要包,我开车门也开不开,车就走了。我看了一下车牌为豫R42**,司机戴个墨镜,我就打了报警电话。我们按摩店在内乡县二建口国土资源局对面。我的钱包是个白色的挎包,是今年过了年49元在万德隆买的,钱包里装有睫毛膏、口红、750元现金(7张面值100元,1张面值50元。)还有几张一元的纸币。还有我100元买的红粉红手机,还有一张邮政银行的转账票据。这个男的手里拿的刀有50公分长,我们店里当时还有赵某某和牛某某。3、被告人仝启军供述,前天中午我睡觉起来,我到打工的水果店里将刀拿上,之后到车站打了一个出租车,司机是个女的,我给她说,有个卖淫店里的女按摩的时候趁我不注意将钱拿走了,我现在是找她们要钱的。司机问我拿个刀干啥哩。我说是吓唬她们的,不里她们不给我钱。我们开始在县城转了几个地方都不是,后来到往大桥方向去的路上,我看见了这个店。我下来车之后让出租车在路边等我,我进到店里,看到店里有几个女,其中有两个女的手里拿个钱包,我上去抓起其中一个女里的钱包,那个女的拉住钱包不丢,我往她脸上撒了一把沙子,她还不丢;这时候另一个拿钱包的女的跑出去了,我怕她出去叫人,我就追出去并将刀拿在手里,这个女的将包抱在怀里,我上去抓住包的一角将包拽过来,我就跑着坐出租车跑了。跑到一个小巷,出租司机叫我下车了。我下车之前将包装在我拿的塑料袋里,袋子里装有我的衣服。我走到巷子里,打开看见里边有一大一小两个手机,还有七百块整钱,还有三四十块钱零钱,还有化妆品、避孕套、木头梳子等东西。我在巷子里边将钱等东西拿出来,将包扔了。之后我就回水果市场将刀放到市场,又回到租住的地方将其他东西放到屋里。我准备去时带有刀,还有塑料袋,还有一大把沙,我还带了一个帽子。我是到店门口下来出租车看见门口有堆沙,我就抓了一把。当天天很热。我是怕他们认出来我,我才带个帽子,帽子是个蓝色的。我抢包的那个女的胖胖的,我抢包的时候将刀拿出来是怕她们上来撕抓我,我拿刀吓唬她们。钱我拿去买电车了,其他东西都在我租住屋里放着,避孕套和一些药丸,我都扔了。我抢这个店可能是两间门面,在过去万德隆超市往大桥方向走一两千米的路边。我去抢人家包是因为我现在没有攒一分钱,连个电车还没有,另外一个是报复她们骗我钱。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仝启军对抢劫李某某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华唐VT-V58mini型手机价值50元。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受害人岳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今天下午岳某某说她被抢了。我问了才知道是下午三点多她在洁林足疗店一楼大厅沙发上躺着,张红艳在坐着喂她闺女吃饭,忽然进来一名男子四十岁左右,衣着不整的男子,这时张红艳说那名男子你走吧,男子不说话,看着有点象生气,从腰里掏出一把刀,拿起岳某某放到沙发上的钱包就往外跑,岳某某就起身追他,那男子拦了一辆出租车要走,岳某某拦住出租车不让走,岳某某说那名男子抢她钱包,那名女出租车司机半信半疑的看着岳某某,把车慢慢往前开,那名男子看着出租车不想走,就下来。岳某某向前去要钱包,那名男子说岳某某不能撵他,岳某某要撵他,他就拿刀捅岳某某,岳某某说你把钱拿走,把钱包留下,那名男子把钱拿走把钱包扔给岳某某,坐上出租车向北走到软木厂南向东拐了。抢岳某某的那个男的前几天来我们店里按摩,我看他喝晕了,就把他哄走了。这个男的四十来岁,短发,肤色较黑,大眼睛,圆脸,中等身材,上穿土黄色衬衫,下穿深蓝色裤子,脚穿拖凉鞋,穿的又脏又破,南阳本地口音。岳某某被抢的包是粉红颜色,长方形女式手提包,里面就装了现金三百余元。3、被害人岳某某陈述,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在按摩店内一楼大厅沙发上躺着,张红艳在喂她闺女吃饭,忽然进来一名男子四十岁左右,这时张红艳说那男子你走吧,男子不说话,看着有点想生气,从腰里掏出一把刀,他看到我钱包放到沙发上,拿起我钱包就往外跑,我就起身追他,那男子出来门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要走,我拦住出租车不让他走,我说他抢我钱包,那名女出租车司机半信半疑的看着我,把车慢慢往前开,那名男子看着出租车不想走,就下来,我向前去要我钱包,他说你不能撵我,你要撵我我就拿刀捅你,我说你把钱拿走,把钱包留下,那名男子把钱拿走把钱包扔给我,坐上出租车向北走,走到软木厂南向东头,下车顺着软木厂南巷向东跑,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我被抢的包粉红颜色,里面就装了三张一百元的,一张五十元的,其他的都是零钱。那个男子拿的刀长15公分,宽3公分。4、被告人仝启军供述,昨天中午吃过饭,我睡了一觉,下午一点到两点的时候,我想起以前在万德隆超市附近的一个按摩店里有五六个女的,其中一个在床上睡着,我进去其中有个女的撵我说:“你出去,身上有股味。”还说我是傻吊。我当时很生气,我起来走了。我想到这个事就很生气,我决定要去报复她们。我知道她们也是干不正当生意,就是卖淫的,我想为自己出气,我抢了她们也不会报警。我从打工的水果店抽屉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别在腰间,我拿个刀是吓唬她们,我抢她们钱时怕她们人多打我。刀把是塑料的,黑蓝色,有二寸长,刀是单面有刃,有五六寸长。我走到车站门口坐一辆出租车,我说我不知道地名但是我给你指路,我还对出租车司机说:“她们挣我钱,我去要账。”我给司机说这句话的意思是怕司机不拉我,我跑着也能去,但是我怕干完事跑不开人家打我,我坐个车抢过钱后跑的快些。我给司机指着路到万德隆门口,我下车,刀别在腰间,我进到店里,有两个女的说我没有钱,有个说便宜八十块钱。上次骂我的一个女躺着还是撵我走。我看见一个钱包放在她旁边,我说看我有钱没有钱,我上去用左手抓住她钱包,右手从我腰间把刀掏出来,我把刀一掏出来她们吓得往后退,我拿着钱包跑到出去车跟,坐上车,睡在床上那个女的追到车跟,这时司机说你拿人家刀干什么。我顺手把刀扔到路上,司机还是不拉我。我下车又把刀捡起来,我就沿公路往回跑,店里追出来的女里还在追我,还喊着说:“你把钱拿走,钱包留给我。”于是我拉开钱包把里边三百四十元钱拿出来,我把钱包扔到那个女的面前地上,我又往前跑了一段,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水果市场。我就是缺钱才去抢钱的,也有点报复的意思,报复她们看不起我。我抢来的钱,我凑凑花了1050元买了一个电瓶车,现在电车还在老板娘门口充电。5、辨认笔录(1)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仝启军就是抢劫岳某某的嫌疑人。(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仝启军对抢劫岳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岳某某被抢现场方位、现场情况。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仝启军无违法犯罪前科。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款物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仝启军辩解是被害人骗其钱,其去是追要钱款,去的时候没有亮刀,不是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启军在侦查机关供述拿刀威胁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被持刀威胁、拿刀出来实施抢劫的过程,及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仝启军拿刀的经过相互印证,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仝启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经公安机关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