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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屈连信与刘震泽健康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屈连信,刘泽震,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字第6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连信,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泽震,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屈连信因与被申诉人刘泽震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屈连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屈连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济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驳回屈连信的再审申请。屈连信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4)3700000025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鲁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金涛、周江涛出庭。申诉人屈连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姚金贺,被申诉人刘泽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2日,一审原告屈连信起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法院称,2012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刘泽震因琐事将原告屈连信殴打致伤,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至山东省武警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所花费的医疗费48664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5338.4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59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震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而当庭陈述的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胸部和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前后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害的后果,目前为止没有看到事实和证据;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当时是殴打原告胸部两三拳,打其脸部几个耳光,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胸部和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关于双方打架斗殴的结论性的事实认定和行政处罚结果,而且在决定作出后双方均认可并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可以看出双方打架斗殴是劳务纠纷造成的,并非一方过错,而且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许,屈连信与刘泽震在屈连信位于济南高新区东岸嘉园12号楼1单元一楼西户的住处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屈连信因右足跟部受伤,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就医,确诊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27日22时,刘泽震到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口加工区派出所报案。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许,因劳务纠纷,刘泽震来到屈连信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东岸嘉园12号楼一楼西户的住处,殴打其胸部两三拳,打了其脸部几个耳光。”公安机关并对刘泽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屈连信主张其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是由于双方在争吵纠纷的过程中,由于害怕刘泽震“打电话叫人来打我”,屈连信跳窗避险,在跳窗的过程中,由于刘泽震在其身后“推下”的行为所导致。对于该事实,公安机关并未予以认定。根据屈连信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在《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中,对于屈连信的跳窗行为所选择的窗户的具体位置,公安机关对屈连信的两次询问,以及案外人王保强听屈连信所说而向公安机关的描述,均不一致。屈连信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跑到屋里南窗边上窗台跳窗跑”;而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询问称“我出来向西跑到西隔壁的房间里跳上南窗户口向外跳”;公安机关询问案外人王保强时,王保强称:“听屈连信说,发现有人追他,然后就爬上一楼北面的窗台向下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屈连信诉刘泽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侵权行为。既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屈连信依法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而侵权行为是否发生,是侵权之诉的基础事实,屈连信应当侵权j胸部两三拳,打了其脸部几个耳光”,被告并未推原告,对首先加以举证证明。刘泽震拳打屈连信胸部及掌打屈连信耳光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但屈连信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脚部骨折并称是为避险所致。因此,依其主张,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刘泽震是否存在打电话叫人来打屈连信和刘泽震是否有推屈连信的行为。本案中,屈连信主张:2012年7月26日23时许,双方当事人在屈连信宿舍内发生纠纷,屈连信因为害怕刘泽震“打电话叫人来打我”而跳窗避险,在跳窗的过程中,由于刘泽震在其身后“推下”的行为,导致其摔下窗台,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对屈连信的主张,刘泽震不予认可,并辨称自己早走了,屈连信何时跳窗户不知道。屈连信提交了《自述书》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予以证明。屈连信出具的《自述书》,其内容记载的屈连信对发生纠纷的情况的描述,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的自述,尚需屈连信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其内容与屈连信主张的跳窗的“窗户”的具体位置的描述均不一致,前后矛盾。屈连信主张的在其跳窗的过程中,刘泽震实施了“推下”行为的侵权事实,屈连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屈连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刘泽震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屈连信称其跳窗是为了避险,但其所称的刘泽震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以及刘泽震在其跳窗时推了屈连信,没有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屈连信称其平时也有从窗户跳出去工地的习惯。屈连信不能证明其跳窗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其跳窗时刘泽震推了屈连信。故屈连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连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56元,由原告屈连信负担。上诉人屈连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分析与认定存在多处错误。1、并非刘泽震报案,是屈连信报案。2、屈连信在7月27日、7月28日、8月3日三次询问中,后两次回答均为西隔壁房间南窗台,而27日询问中回答为“屋里南窗台”,也为“里屋南窗台”,三次回答并没有根本的区别。至于案外人王保强的笔录中“一楼北面”,有可能是王保强听的有误,有可能是警察书写错误。但是,无论是哪一个阳台,都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的认定没有影响。3、“刘泽震是否存在打电话叫人”、“刘泽震是否推了屈连信”这两点并非是构成侵权的核心问题。即使不打电话叫人,刘泽震的暴力侵权行为就给屈连信这个外乡人造成了足够的伤害和震慑,即使刘泽震没有推屈连信,屈连信的脚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的刘泽震殴打等暴力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屈连信不需要证明刘泽震推了他一下,受害人不需要针对受到的每一拳、每一脚、每一记耳光、每一句辱骂都一一举证。根据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为侵权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脚伤系被上诉人侵权所致。4、判决书第5页写到屈连信称平时也有跳窗出去工地的习惯,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判决理由,属于逻辑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5、法庭对民事证据标准与刑事证据标准有错误认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屈连信的工地住处这个特定侵权场合及侵权时间,与随之到医院救治的这个空间上、时间上的高度统一,刘泽震造成屈连信脚后跟损伤的可能性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泽震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推了他一下,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不存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跳窗位置,也不能自圆其说,且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屈连信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认定是刘泽震报案有误。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屈连信其脚部受伤是因其跳窗导致,屈连信要求被上诉人刘泽震承担赔偿责任,须证实刘泽震在屈连信跳窗事件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屈连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屈连信认为刘泽震存在过错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刘泽震打电话叫人打屈连信,二是认为屈连信在跳窗过程中,刘泽震推了屈连信,但屈连信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公安机关对此也均未作认定,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认定刘泽震在屈连信跳窗事件中存在过错,也不能确定刘泽震的过错导致屈连信跳窗受伤。至于刘泽震殴打屈连信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与屈连信跳窗发生在不同地点,无证据证实该行为与屈连信跳窗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56元,由上诉人屈连信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刘泽震的行为与屈连信的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驳回屈连信要求刘泽震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刘泽震确在屈连信住处对其实施“打耳光”、“殴打胸部”等侵权行为。根据屈连信的陈述、刘泽震的自认以及公安机关认定的结果可知,刘泽震在2012年7月26日23时许,确实来到屈连信的住处对其实施了“打耳光”、“殴打胸部”等侵权行为。第二、屈连信发生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后果。根据山东省武警医院的病历记载可知,屈连信在7月27日凌晨1时许前往医院诊治右脚后跟骨折的伤情。即刘泽震实施侵权行为,屈连信发生右脚后跟骨折的损害后果,且间隔时间仅2小时左右,其中扣除屈连信受伤后前往医院路途时间,可初步认定屈连信的受伤和刘泽震的殴打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第二、虽然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屈连信右脚后跟骨折的损害后果是由屈连信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两者并非没有关联。在公安机关认定的“打耳光”、“殴打胸部”等行为之外,刘泽震是否直接将屈连信从窗台上推下去难以证实。但是屈连信在凌晨时分从自己住处的窗台跳出,与刘泽震在其室内殴打他是有密切关联的。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屈连信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侵害人只是初步举证的义务,只需要举证基本侵权事实,被申诉人否认殴打行为与申诉人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应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诉人刘泽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请求维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刘泽震拳打屈连信胸部及掌打屈连信耳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屈连信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脚部骨折并称是为避险所致。屈连信认为刘泽震存在过错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刘泽震打电话叫人打屈连信,二是认为屈连信在跳窗过程中,刘泽震推了屈连信,但屈连信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公安机关对此也均未作认定,无法认定刘泽震在屈连信跳窗事件中存在过错,也不能确定刘泽震的过错导致屈连信跳窗受伤。刘泽震殴打屈连信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与屈连信跳窗发生在不同地点,无证据证实该行为与屈连信跳窗存在因果关系。侵权j胸部两三拳,打了其脸部几个耳光”,被告屈连信不能证明其跳窗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其跳窗时刘泽震推了屈连信。屈连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刘泽震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济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梅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