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孔道与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道,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43号原告孔道(曾用名孔导)。委托代理人黄宝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尤香。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住所地:株洲市茶陵县高陇镇九渡村。法定代表人汪尤香。原告孔道与被告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道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道请求本院判令: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向孔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为935333.38元,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为13157167元)。被告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孔道原名孔导。2011年7月31日,汪尤香和茶陵县人民煤矿共同向孔道出具借据一张,以收购煤矿股权为由向孔道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借款利率为25%,逾期还款按每日1‰的标准加收罚息,借款人以相关煤矿许可证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事后并未办理质押手续。次日,孔道通过孔源和李淼范分别向汪尤香汇款8000000元和7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欠款。2015年3月6日,孔道与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签订了《借款协议》,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对所欠孔道的15000000元借款进行了书面确认,约定对于15000000元借款的利率变更再行协商,但就利率变更事宜,双方事后未达一致。《借款协议》签订后,孔道继续催告还款,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孔道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孔道与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中进行了明确,借贷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孔道出借了相关款项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中的承诺,汪尤香和茶陵县人民煤矿应对150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孔道要求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应按照约定支付期内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孔道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性质,双方约定的期内三个月利息为25%、逾期利息为每日1‰,《借款协议》虽约定对借款利率再行协商,但双方事后并未达成新的协议,借款约定利率视为未变更,利息及逾期利息仍受原约定的约束,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了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孔道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孔道的诉求,利息(含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后段逾期利息,孔道本案未主张,系其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孔道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限被告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孔道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如果被告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733元,减半收取953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366.5元,由被告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