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敖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敖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31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敖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31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敖某合伙购买了恩施市白杨坪镇麂子渡村刘家坪组村民于光芝山林中的林木后,在仅办理15株马尾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于光芝山林中的林木131株,共计活立木蓄积23.394立方米。刘某、敖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林木数量计立木蓄积18.371立方米。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原木2.762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砍伐林木现场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状况登记表、白杨坪林业站证明、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敖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刘某、敖某违法所得的原木2.7624立方米,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