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志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刘志阔,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火炬大厦9层。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志阔是冀B×××××号车主,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车损险、乘员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司机魏翔沿唐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志阔坐在副驾驶。当行驶至丰润区李钊庄镇大坎桥东路段时,因雪后路滑导致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唐公交证字2015第15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魏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阔和魏翔均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翔支出医疗费33838元(原告刘志阔已支付),刘志阔支出医疗费11443.63元。车辆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50879元,另支出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26元,各项损失合计7500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50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覆盖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损失。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均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没实际修理应按照全损处理,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单回收,根据合同规定剩余的保险费不退还被保险人。同意按照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加上2万元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车辆购置税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车辆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拆解费票据一张2100元,认证费票据一张1526元,施救费票据一张500元,证明车辆损失和开支的费用。4、魏翔的医疗费票据一张33833.48元、住院病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证明魏翔人身损失和开支医疗费情况。5、刘志阔的医疗费票据一张11443.63元、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证明原告人身损失和开支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但对证据4、5各以保险限额1万元承担损失,超出部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的价格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的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超过了新车构置价的80%即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我方对该车同意按照全损车辆进行处理。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采取的是拆解验损的方式,其产生的拆解费为不必要的开支,原告的拆解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认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票据没有提供施救单位对此次事故进行车辆救援的说明,不能证明施救难易程度和施救里程,拆解费和施救费开票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此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1日,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一张、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超过80%没有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损,也证明该车至事故发生前已使用三个月,月折旧率为0.6%。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我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为准,我的车没有达到报废的标准。同意月折旧率,但使用三个月的新车还有车辆购置税。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拆解费、认证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价格评估结论书由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既有机动车辆验损照片,也有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作为评估依据,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残值评估过低,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由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系单方委托,但残值部分评估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月折旧率为0.6%,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志阔是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11月22日在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司机魏翔沿唐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志阔坐在副驾驶。当行驶至丰润区李钊庄镇大坎桥东路段时,因雪后路滑导致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唐公交证字2015第15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魏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阔和魏翔均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翔支出医疗费33838元(原告刘志阔已支付),刘志阔支出医疗费11443.63元。事故车辆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50879元,另支出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26元,各项损失合计7500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车辆没有修理,已将该事故车辆作价24000元转售。另查明,事故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三个月,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0.6%,车辆购置税6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支出公估费6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主张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即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该车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被告应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认定,该车的现有价值为64615.6元(新车购置价65800元×(1-月折旧率0.6%×已使用月数3)),与保险条款对新车购置价中包含车辆购置税的约定不一致。同时在事故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也是原告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从而与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的原则相符,更能体现出公平性。因此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1195元即该车的现有价值64615.6元+车辆购置税扣除折旧后的价值6579.4元(车辆购置税6700元×(1-月折旧率0.6%×已使用月数3))。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原告以24000元已转售事故车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47195元(71195元-24000元)保险赔偿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支付了拆解费2100元、认证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是被告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为此支出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需要综合考虑事故车辆的类型、施救里程、施救车辆的种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被告人保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1255元(47195元+20000元+2100元+1560元+4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终止,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剩余保险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志阔保险赔偿金7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法律义务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终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