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延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延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理人李义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光明乡各布村阳坊*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春燕,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张公村**号。(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何万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延宗,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延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义华、杨春燕及委托代理人何万林,被告黄延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鄂L399**低速货车在将乐县光明乡光明村中国移动通信光明营业部门口路段起步时,未能注意观察,导致发生碰撞碾压原告李某某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将乐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大腿碾压伤,住院七天后转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2015年8月2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的损伤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营养期60日;李某某的损伤需继续治疗。2015年8月12日,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延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黄延宗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延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延宗赔偿原告护理费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鉴定费1400元,合计65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黄延宗承担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延宗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偏高,本人在启动车辆时查看了周围没有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人都有支付。出院了还要求这么多护理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都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黄延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日8时30分许,黄延宗驾驶鄂L399**低速货车在肇事路段(将乐县光明乡光明村中国移动通信光明营业部门口路段)起步时,未能注意观察到蹲在该车右前轮前方右侧的李某某,导致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李某某左腿受伤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延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鄂L399**低速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黄延宗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2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将乐县医院出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5755元(137元/天×115天),原告提出,原告的父母在福州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新村开店,应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日的意见不应采信,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在福州开店,但其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业主为杨东萍,发证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在事故发生之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1日,在事故发生之后;提供的原告父母福州市公安局办理暂住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工资状况。为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据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4896元/年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145.32元(44896元/年÷365天×115天)。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根据将乐县的工作人员出差补贴50元/天的实际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50元(55天×50元/天)。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750元(115天×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治疗过程中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750元的诉请过高,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150元(10元/天×115天)。4、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必然费用,因此,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将乐县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护理费141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7745.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黄延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延宗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应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黄延宗驾驶的鄂L399**低速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4145.32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延宗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4145.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1.5元,被告黄延宗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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