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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342号。法定代表人王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庭晓,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梓,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文阁村。法定代表人曾超懿。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甘实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诉讼费用,依法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甘实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