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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邱再法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再法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0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再法,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再法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再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邱再法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2信用卡,2013年8月28日开始激活使用,至2014年7月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5476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邱再法家属已退还全部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其工作人员的陈述:2011年7月25日,邱再法在我行办理了一张民生通宝信用卡,卡号为62×××82,信用额度为15万元��该卡于2013年8月28日激活使用,2014年8月8日开始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6日,还款167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逾期105天,欠款总额为171832.14元,其中本金153187.26元,费用18644.88元。逾期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均无有效还款。2、被告人邱再法供述:2011年7月,我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82,8月份激活使用。开始我能够主动还款,后来由于做生意资金链断裂,没钱还信用卡。2014年8月7日后就一直逾期不还,银行催款时告我到2014年11月10日一共欠款17万多元。我欠银行的本金数额为153187.26元。逾期之后,银行为我发短信、打电话催收过。2014年11月13日,银行人员到我家催收,商量还钱的事情。11月17日,银行人员约我到银行面谈还款的事情,我说我正在要债,钱要回来就还。至今(2014.11.20)没有要到钱,所以没有还款。这张信用卡一直是我自己使用。3、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位置的情况说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路2号。4、辨认笔录:经银行工作人员辨认出被告人邱再法。5、催收记录: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偿还信用卡钱款。6、涉案信用卡申办材料、涉案信用卡账户信息。7、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信用卡(卡号尾数为5982)的交易记录:我行信用卡客户邱再法,在我行申请并审核通过三个信用卡账户,分别是汽车分期账户(62×××04)、个人白金信用卡账户(42×××57)、通宝信用卡账户(62×××82)。其中汽车分期账户、个人白金信用卡账户无欠款,通宝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17日欠款共计人民币171832.14元,其中本金为135476元。8、还款证明、还款票据: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名下通宝信用卡收到还款172220元,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表示对被告人邱再法予以谅解。9、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在万柏林区旧晋祠路温州海鲜饭店将被告人邱再法抓获。10、邱再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再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银行退还了全部款息,银行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邱再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人邱再法以“案发后其家人已退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利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再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邱再法及辩护人关于“案发后其家人已退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利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邱再法家属向银行退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并得到银行的谅解。因该情节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取法定最低刑量刑,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