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昆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带往被告家中嫁妆一宗,婚后添置共同财产一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经常在家无事生非、吵吵闹闹,有酒后殴打辱骂等行为。2015年6月,被告无故将我反锁家中,把我的照片全部剪掉,还把我嫁妆中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线破坏掉。我生气之下推着这辆车随母亲回到娘家,二人分居至今。被告上述种种行为,我实在无法忍受,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尚在被告家中的我的嫁妆归我,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辩称:我和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订婚,但订婚后逢年过节就去原告家送节礼,随后二人还到县城游玩,故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头两、三年双方感情很好,后来因为久不生育,多方治疗造成经济紧张,夫妻感情受些影响,虽然有酒后生气的情况,但从没有原告所说的殴打行为。原告所称2015年6月生气一事,是因我带我父亲看病回家后,原告因此事生气,非要收拾东西回娘家,我为阻止其回娘家,才将我二人均反锁家中,把我二人的一张合影剪坏。我认为我二人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本次诉讼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某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宋某的结婚证书原件一本,拟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于某与宋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在逢年过节时有所接触来往,自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一直未生育子女,后虽经过治疗,于某至今未生育、未怀孕。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因宋某喝酒及其他家庭琐事,二人生活上出现不和谐现象,有生气争吵等情况,于某有时在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对以上基本事实,于某、宋某均无异议。于某另主张宋某经常酗酒且有殴打辱骂行为,宋某对此坚决否认、不予认可,于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关于于某所称2015年6月二人生气一事,宋某当庭辩称,自己幼年时父母相继离家,多年来一直没有音讯,和于某订婚、结婚时是按自己没有老人说的。但父亲在那段时间突然回到老家,且患有精神及听力障碍,因天气炎热身体又不好,自己就带着父亲去看病,回家后却因此事引起于某生气。于某生气之下又要收拾东西回娘家,为阻止其回娘家,才将两人同时反锁家中,并剪坏了二人的合影。后来之所以没有积极去其接,主要是担心挨骂,且寄希望于法院调解劝和。于某对宋某上述辩称理由未明确提出异议。经本院调解,宋某表示自己以前喝酒确实不对,表示今后再也不喝酒、不生气了,希望二人能够和好;于某则表示坚决不谅解,不同意和好,宋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关于二人的财产情况,双方均认可结婚时于某带到宋某家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四件)、联邦椅一套(三件)、茶几一件、碗橱一件、电视橱一件、盆架一件、椅子两把、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十六床、床单二十件,其中电动三轮车被于某带回娘家。宋某辩称于某曾将部分被子、床单带走,于某否认,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某另主张自己离家之后,听说宋某把自己的衣物、被褥、部分家具给烧了,宋某辩称自己的衣服因保管不善,大部分都沤了,就迁怒于久住娘家的于某,在酒后烧掉了于某带来的被褥和本已破损的联邦椅,其他财产尚在自己家中,并表示自己愿意把烧毁的物品重新买齐,希望于某能回家生活。于某不接受,并据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宋某折价赔偿被褥折款2000元、联邦椅折款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但未提供财产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存款,添置共同财产一宗,包括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太阳能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宋某家保存。宋某另主张因于某娘家弟弟结婚,于某分三次借给娘家将近一万元,于某对此予以否认,宋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国家提倡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订婚后二人有所往来,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于某也曾在生气后回娘家居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有酗酒、殴打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且宋某也表示愿意改正酒后生气的毛病,并愿意弥补毁坏物品的过错。另外,如双方最后一次生气确因宋某生病的父亲引起,因为赡养、照顾父母是为人子女应尽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双方由此引发夫妻矛盾甚至成为离婚的导火索,实属不该。因此,双方均应学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宋某,应改正自己遇事不冷静的性格和酒后生气等不良习惯,取得原告于某的谅解和接受,维护好家庭的和谐完整。综上,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和被告宋某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无法修复的程度,故对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昆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