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何玉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玲,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何玉强。申请执行人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玉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玉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玉强案款共计3735962.8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玉强在无存款,有轿车一辆,有住房五套。查明后,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和房产,被查封的财产均已由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终结(2014)龙泉民初字3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3735962.85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玉强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案款3735962.85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玉强的财产能处置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征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