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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显碧与重庆福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显碧,重庆福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碧。委托代理人:詹庆君,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219号龙华苑。法定代表人:邹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浩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显碧与被上诉人重庆福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大附一院”)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刘显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刘显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庆君,被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傅浩东,被上诉人重医大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显碧诉称:刘显碧原系企业职工,后因破产另寻工作,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2006年6月前后,刘显碧经重庆福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组组长李红芬(音)介绍到公司上班,先安排刘显碧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科大楼和老门诊部免费做了6天,再安排正式上班,每月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银行打卡发工资,每年都签有劳动合同,一直到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了9年时间,现目前工资为1689元,一直未付过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等。现合同期满,单位通知我不来上班了,却拒绝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相关待遇。重医大学附一院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6日,刘显碧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刘显碧已超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权益,刘显碧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福斯特公司向刘显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1元(1689元/月×9个月);2.福斯特公司向刘显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402元(1689元/月×9个月×2倍);3.福斯特公司向刘显碧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7元(10.14元/小时×11天×8小时×3倍)、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2655元(10.14元/小时×13小时/周×4周×12个月)、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67元(1689元/月×1个月×3倍);4.重医大附一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1.2006年12月15日,刘显碧持假身份证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2014年12月31日劳务合同到期,查明此时刘显碧已经71岁,考虑刘显碧的身体状况,我公司决定不再聘用刘显碧;3.刘显碧与我公司是一般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刘显碧不应主张经济补偿金;4.劳务协议没有约定年休假,我公司也未安排刘显碧加班。一审被告重医大附一院辩称:我方与刘显碧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福斯特公司派遣刘显碧到我方从事保洁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刘显碧入职福斯特公司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2007年4月1日,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刘显碧为重医大附一院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其后,刘显碧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2013年1月1日,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续订书》。2014年1月1日,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刘显碧入职后,被福斯特公司安排到重医大附一院上班。2015年1月16日,刘显碧以福斯特公司、重医大附一院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福斯特公司支付刘显碧经济补偿金15201元;2.福斯特公司支付刘显碧30402元赔偿金;3.福斯特公司支付刘显碧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5067元;4.以上请求事项由福斯特公司及重医大附一院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龄”为由向刘显碧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庭审中,刘显碧否认在入职福斯特公司时使用假身份证。刘显碧当庭放弃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庭审中,刘显碧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举示了贺碧文等五位证人的书面证言、2014年春节值班表、门诊春节值班表、签到单,福斯特公司及重医大附一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福斯特公司及重医大附一院对2014年春节值班表、门诊春节值班表、签到单,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加班。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达到50周岁应当退休。刘显碧1943年3月2日出生,2006年12月15日入职福斯特公司时已经年满63周岁,客观上刘显碧已经不能与福斯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协议书》,但由于刘显碧已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显碧基于与福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显碧请求重医大附一院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显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刘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显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福斯特公司、重医大附一院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刘显碧在入职福斯特公司时虽然已经年满63周岁,但尚未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重医大附一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达到50周岁应当退休。刘显碧于1943年3月2日出生,在2006年12月15日入职福斯特公司时已年满63周岁。刘显碧在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客观上刘显碧已经不能与福斯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协议书》,但由于刘显碧已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刘显碧与福斯特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显碧基于与福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显碧请求重医大附一院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显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