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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池代有、王继香与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代有,王继香,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池代有,农民。原告王继香,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有库,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代有、王继香与被告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代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北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有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代有、王继香诉称,2013年7月18日13时,二原告之子池春楠与两名同学一起到蔚县城玩耍,途经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南的一个沙坑时,一同到该坑塘水中游泳,因水较深,池春楠溺亡。经了解,该沙坑系人为采挖沙石后,没有及时回填而形成了水塘。原告认为,该沙坑水域位于被告卜北堡村委会管辖范围内,因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既未及时制止他人随意在其地界采挖沙石行为,也未责令其及时回填而形成水塘,且未在水塘周围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从而造成池春楠在塘中溺亡的严重后果。因被告在其地界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故应按过错程度对二原告之子池春楠溺亡一事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0314元。被告卜北堡村委会辩称,一、二原告之子池春楠死亡原因不明,没有尸检或其他鉴定而仅凭涌泉庄派出所的报案证明和人的直观来判断死亡原因,证据不足。二、池春楠的死亡地点不明,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的打捞地点,不能证明其死亡地点,不能确定池春楠的死亡地点在被告管辖范围内。三、2013年7月份,被告村南没有原告所诉的沙坑,打捞池春楠的地方是和壶流河水相连的一片活水域,被告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给壶流河做警示标志。四、死者池春楠死亡时已年满16周岁,系成年人,有判定是非和危险情形能力,应该对他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说其系学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并非如原告所说未尽到管理职责和义务,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在二原告之子池春楠的死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3时,二原告之子池春楠与两名同学一起到蔚县城玩耍,途经被告村南的一坑塘水域时,一同到水中游泳,致池春楠溺亡。该坑塘水域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蔚县国土资源局经实地调查、测量及图上比对,该事发地坑塘水域位于被告卜北堡村委会行政管辖范围内,系他人人为采挖沙石未及时回填并与壶流河水相连接形成。池春楠溺亡事件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池春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池春楠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合计258339元。查明,二原告之子池春楠系1997年4月22日出生,溺亡事件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不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另查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涌泉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死亡证明、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及事发地点的卫星图片、平面图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做为池春楠溺亡坑塘水域的所有及管理者,未有效管理或制止他人在其集体土地随意采挖沙石行为,未及时责令其回填致形成坑塘水域,未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该坑塘水域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对池春楠溺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之子池春楠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有一定的判定是非和危险情形的能力,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做为监护人,未尽到对池春楠安全教育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庭审及相关证据对被告卜北堡村委会认为池春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及地界管辖不明,在池春楠死亡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即3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代有、王继香经济损失款77502元。二、驳回原告池代有、王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968元,由被告负担1738元。如果被告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