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张艳春。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艳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骊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2015年7月6日23时30分,吴顺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口处,车辆前部与王俊杰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津K×××××号小轿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顺英和王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顺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39985元,另原告支出两车拖车费2400元、被保险车辆拆解费3990元、存车费150元、吴顺英医疗费3571.42元,以上共计50096.42元。原告当庭将吴顺英医疗费数额变更为2190.77元,诉请总额变更为48715.7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8715.77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物价评估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金额过高,而且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保险金额为65520元,根据月千分之六的折损率,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78个月,实际价值为34856.64元。对两车施救费2400元与吴顺英医疗费2190.77元认可。拆解费与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另要回收车辆残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骊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2015年7月6日23时30分,吴顺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口处,车辆前部与王俊杰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津K×××××号小轿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顺英和王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吴顺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9985元,原告为此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3990元、存车费150元、两车施救费共计2400元、吴顺英医疗费2190.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及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庭认可两车施救费2400元与吴顺英医疗费2190.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物价部门定损金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按照月千分之六的折损率计算,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34856.64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34856.64元。拆解费和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拆解费3990元与存车费15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3587.41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为42487.41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法交付残值,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车损的6%扣除残值损失,为2091.4元【计算公式为:(被保险车辆损失34856.64元×6%=2091.4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403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春保险金人民币403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