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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8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与杨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杨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820-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亮,系该公司清欠部部长。被执行人杨学成,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杨学成支付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债款62231元,案件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62.8元,执行标的共计6504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部门、房屋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学成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学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学成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65049.8元(含执行费862.8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