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军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西北油漆厂东行的某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盗得上车乘客赵某某口袋里的“OPPO”手机1部,价值1716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发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军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军于2015年6月28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西北油漆厂东行的某4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盗得上车乘客赵某某口袋里的OPPO牌X90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6元。后被警方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军的供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军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军虽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改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