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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巢湖市金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金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巢湖市金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黄世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章应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巢湖市金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诉被告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被告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成缆机、框式绞线机、笼式绞线机各一台;总货款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30%,设备到达需方场地验收后三日内付款50%,安装调试后付10%,余10%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定作物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216.86元,尚欠货款24278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2783.14元及违约金16993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0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期利息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环公司辩称:对差欠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3日完成交货,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交货,直至2014年1月14日才完成交货,耽误了被告3个月的工期,到2014年4月中旬才完成调试,又耽误了3个月的工期,被告不付款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耽误了被告的工期。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另行起诉了原告。原告金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技术参数及主要配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成缆机、框式绞线机、笼式绞线机各一台,总货款140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总货款30%,设备到达需要方场地验收后三日内付50%,安装调试后付10%,余10%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3、发货清单、售后服务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的成缆机、框式绞线机、笼式绞线机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对机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确认加工定作的机械设备符合质量要求。4、付款凭证、对账确认函,证明截止诉讼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57216.86元货款,尚欠242783.1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经质证,被告六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定作合同,是购买合同,技术参数是验收标准,不是定作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按时交货,导致未能及时安装,未打钩的就是当时没有运到的设备。被告六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金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成缆机、框式绞线机、笼式绞线机各一台,总货款14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90日内交货,货送至需方车间;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30%,设备到达需方场地验收后三日内付款50%,安装调试后付10%,余10%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完成三台设备的放样和放地脚孔。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将笼式绞线机运送给被告,2013年12月16日将成缆机运送给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笼式绞线机、成缆机指导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正常;2014年1月3日至1月9日将框式绞线机运送给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指导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正常。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付预付款42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149216.86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450000元,2015年2月9日付款138000元,合计1157216.86元。余款242783.14元,被告未能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盖章确认的技术参数进行制作并为被告安装、调试,故实际应为定作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在2014年2月19日,原告就最后一套框式绞线机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应付全部款项的90%,为126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1019216.86元;其余10%,即140000元,应在一年内付清,最迟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仅于2015年2月9日付款138000元,尚欠242783.14元,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其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19日原告就最后一套框式绞线机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应付全部款项的90%,即1260000元,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实际付款为1019216.86元,逾期金额为240783.14元,至2015年2月9日付款138000元,逾期金额为102783.14元;合同约定余款10%即140000元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从最后完成调试之日计算,被告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给付保证金,但被告未能给付,故该140000元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超过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造成其损失,已经另行主张,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金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278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24078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本金10278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算,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巢湖市金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浙江六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