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彦良与被上诉人陆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良,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土,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彦良与被上诉人陆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陆金土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彦良偿还货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彦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金土货款65000元。李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李彦良购买陆金土螺丝刀杆,欠陆金土货款65000元,并于2004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为陆金土换了“今欠陆金土刀杆钱65000(陆万伍仟元整),以前账已清”的欠条。现陆金土要求李彦良支付货款,诉讼至该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金土与李彦良之间的购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彦良欠陆金土货款65000元,经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陆金土要求李彦良偿还欠款6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彦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金土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彦良负担。上诉人李彦良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并非65000元而是15000元。因为在200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65000元的欠条之后,分5笔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五笔汇款凭证显示的日期在2005年4月20日之后,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支付的该5笔款项不是欠条上载明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承认自己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以前的欠条重抄一次,被上诉人同意退货,然后一起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金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彦良最初向陆金土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4月20日,出具该欠条后,李彦良分别于2005年5月9日、2005年8月13日、2005年10月2日、2005年11月23日、2005年12月20日向陆金土汇款共计5000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应如何认定李彦良于2005年4月20日之后的汇款行为。虽然2015年4月24日的欠条上载明有“以前账已清”的字句,但陆金土及李彦良均认可2015年4月24日的欠条系对2005年4月20日的欠条的替换,李彦良称2005年的欠条上就存在“以前账已清”,陆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李彦良于2005年4月20日之后共计向陆金土汇款50000元,��金土在一审审理时称该50000元的汇款与2005年4月20日之前的账没有关系,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在2005年4月20日之后还存在其他贸易往来,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故李彦良在2005年4月20日之后的汇款应认定为偿还本笔欠款,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彦良实际下欠陆金土的货款数额应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二、李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金土货款15000元;三、驳回陆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李彦良负担425元,由被上诉人陆金土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李彦良负担425元,由被上诉人陆金土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