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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焦保庭,泰兴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保庭、被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加之被告在婚内出轨,尽管原告努力谅解,被告表面上承认错误,出具保证书,但并未实际改正,相反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进行威胁,砸坏我的车辆,打伤我的手和脚,并扬言要烧我家房屋,多次报110后,被公安部门留置后才得以平息。目前我住在娘家,深感夫妻关系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我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我经慎重考虑,同意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如原告要求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每半年或一年结付一次;如原告不抚养婚生子,则我同意抚养,原告按其工资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对财产部分另案处理。被告王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三、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维持现状,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案处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因原告要求将婚生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600元。关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谢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独立生活止,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当年应承担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