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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肖青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龙,肖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354-1号申请执行人杨金龙,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肖青海,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金龙与被执行人肖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肖青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肖青海立即付给申请执行人杨金龙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肖青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肖青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诫。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有被执行人肖青海所有的牌号为闽CDVX**(长城牌)汽车,已查封禁止该车过户、变更、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肖青海当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金龙5000元(已履行),同时缴交本案执行费200元,余款将分期偿还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