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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常义红与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袁庆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义红,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袁庆申,梁志恒,曹建萍,满城县兴旺砌块厂,保定市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12-1号原告常义红。被告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庆申。被告梁志恒。被告曹建萍。被告满城县兴旺砌块厂。负责人袁庆申。被告保定市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义红与被告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袁庆申、梁志恒、曹建萍、满城县兴旺砌块厂、保定市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义红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袁庆申、梁志恒、曹建萍、满城县兴旺砌块厂、保定市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李秀琴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保定市××路展览馆后院2号楼1-1号房产为原告常义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李秀琴名下位于保定市红星路展览馆后院2号楼1-1号房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晓敬审 判 员  谢天琨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