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发明与陈建华、姜日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明,陈建华,姜日雅,毛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朱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被告:陈建华。被告:姜日雅。被告:毛小勇。原告朱发明与被告陈建华、姜日雅、毛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陈建华、姜日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5月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被告毛小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建华、姜日雅、毛小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姜日雅、毛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华、姜日雅于2015年4月13日到原告朱发明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因收回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支付,由保证人毛小勇承担连带责��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姜日雅归还原告朱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5月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并赔偿诉讼代理费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小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2元,由被告陈建华、姜日雅、毛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