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艾德郎与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德郎,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艾德郎。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艾德郎诉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作岀(2015)淮法执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人艾德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淮法执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艾德郎称,异议人没有收到案件款,也没有委托过马国亮代理申请执行和代收执行款。马国亮的代理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一审诉讼终结时止。本院查明:异议人艾德郎在诉朱中华、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淮阳县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于2012年2月12日向河南颖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国亮出据委托书并签订代理合同,委托马国亮为其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载明:马国亮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申请执行等”。该案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2)淮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协议为:朱中华、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和淮阳县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艾德郎各项费用33万元,该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履行完毕。调解书于2013年9月16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2013年12月31日,马国亮以艾德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以汇款方式收到被告方汇入其账户执行款33万元。后艾德郎在向马国亮领取该款时,因代理费问题发生纠纷,艾德郎未将该款领回。本院认为:异议人艾德郎与马国亮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有“申请执行”。特别授权,众所周知,申请执行权不属一审审理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而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即然异议人艾德郎授于马国亮申请执行的权利,显然理解为其委托代理的期限至一审审理终结是不当的。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都属法定的诉讼程序,而且都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一审诉讼程序不等同于一审审理程序。所以异议人艾德郎也不应将调解书生效的2013年9月16日视为委托权限终止的时间。即然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有申请执行的特别授权,领取执行款是当事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利的具体行为。因此其代理人马国亮代收执行款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因代理费问题发生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艾德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该案的三被告虽然没有严格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款,但不久已主动将全部赔偿款汇入其代理人马国亮的帐户。因此,三被告的执行义务已履行完毕,异议人仍申请执行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德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钱 磊审判员 田广全审判员 孔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振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