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赵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魏某甲,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魏某乙���于1996年9月22日出生。婚后发生矛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查干诺尔镇下石村黄羊洼组有一处房屋及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小附近的“魏氏饸饹”饭店一处,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外债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某甲庭审答辩称,同意离婚,“魏氏饸饹”是租的店面,现有的楼房有130000元贷款,我要把饭店跟楼房留给我儿子。共同债权有魏喜凤欠的88000元,已经还给我们了。原告诉状中说的外债我认可欠羊场信用社150000元、欠赵志军15000元、欠魏国琴20000元、欠魏喜红50000元、欠郝永成10000元,外债还有欠魏海明30000元、欠魏喜红73000元、欠张国玉190000元,其余债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甲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现魏某乙已年满18周岁。另查明,双方在查干诺尔镇下石村黄羊洼组有一处房屋(房产证号为蒙D6-1420**号),登记在魏喜虎(魏某甲的曾用名)的名下。双方在庭审时对该房屋合价10000元。双方共同购买了百合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合议,百合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归被告魏某甲所有,被告魏某甲支付原告赵某85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一处饭店“魏氏饸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合议,魏氏饸饹归被告魏某甲所有,被告魏某甲支付给原告赵某6000元。再查明,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羊场信用社150000元、欠赵志军15000元、欠魏国琴20000元、欠魏喜红50000元、欠郝永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庭审时双方所有的百合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和“魏氏饸饹”达成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百合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和“魏氏饸饹”归被告魏某甲所有,被告魏某甲合计支付给原告赵某差价款145000元,百合园房屋以后房贷由被告魏某甲自己偿还。查干诺尔镇下石村黄羊洼组有一处房屋,房产证号为蒙D6-1420**号,2008年11月16日登记在魏喜虎(魏某甲的曾用名)的名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庭审时对该房屋合价10000元,被告魏某甲应支付原告赵某差价款5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原、被告认可的欠羊场信用社150000元、欠赵志军15000元、欠魏国琴20000元、欠魏喜红50000元、欠郝永成1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22500元,原告赵某偿还欠羊场信用社122500元,被告魏某甲偿还欠羊场信用社27500元,欠赵志军15000元、欠魏国琴20000元、欠魏喜红50000元、欠郝永成10000元。对其他债务双方有异议,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债权部分,原、被告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查干诺尔镇下石村黄羊洼组有一处房屋(房产证号为蒙D6-1420**号)和“魏氏饸饹”归被告魏某甲所有,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合计支付给原告赵某差价款150000元。三、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查干诺尔镇羊场信用社150000元、欠赵志军15000元、欠魏国琴20000元、欠魏喜红50000元、欠郝永成1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22500元,原告赵某偿还欠查干诺尔镇羊场信用社122500元,被告魏某甲偿还欠羊场信用社27500元,欠赵志军15000元,欠魏国琴20000元,欠魏喜红50000元,欠郝永成1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该收取的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