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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淑平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淑平,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淑平。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号-1。法定代表人田世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何淑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和6月2日两次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马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淑平与桥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何淑平系该公司的出纳。2014年4月27日18时30分左右,何淑平下班后回家,行至所居住的渝北区回兴旭辉朗香郡小区内一斜坡处,被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无人驾驶状态下下滑撞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出警。2014年7月16日,何淑平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7月23日受理,于9月10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淑平受伤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认定何淑平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何淑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何淑平与桥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何淑平下班后在小区内道路上被三轮车撞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何淑平在小区内被无人驾驶状态下的三轮车下滑撞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交通事故范畴,据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淑平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淑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淑平不服,认为其受伤地点非封闭小区,社会车辆均可以随意进出,该小区内道路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道路”范畴,上诉人被撞伤应属工伤,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上诉人何淑平受伤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且上诉人何淑平下班后进入小区就到了生活区域,不属于因工外出,不应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桥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桥梁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劳动合同》、《110报警处理单》、回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一次)、《询问笔录》、何淑平出具的《说明》、证人樊某及同事张敏出具的《证明》、桥梁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淑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作出的接警编号J5001120015201404300005号《案(事)件接报回执》(以下简称《接报回执》),载明:2015年5月18日,经渝北区公安分局回兴大队民警研究之后认为,三轮车制动不当,造成下滑撞伤行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何淑平在回兴旭辉朗香郡小区内被撞伤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第二次)),载明:2015年5月18日,渝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回兴大队民警协作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对该事件责任进行划分,经渝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回兴大队民警研究后认为,三轮车制动不当,造成三轮车下滑撞伤行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1、2拟证明上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何淑平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意外事故中不负责任,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等义务。因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并举示的证据形成于二审诉讼程序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对二审中出现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新证据与《110报警处理单》、《询问笔录》、何淑平出具的《说明》、证人樊某及同事张敏出具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何淑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渝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回兴大队民警协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对何德勇与毛敏所有的三轮电动摩托车撞伤何淑平的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为该三轮摩托车制动不当,造成三轮摩托车下滑撞伤行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何淑平在下班合理时间内、在往返工作地与其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中,被三轮电动摩托车撞伤,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何淑平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何淑平在申请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时,提交了其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桥梁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上诉人何淑平非因工受伤的相反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车辆在“道路”或“道路以外”通行,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都应予以相应处理。本案中,渝北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并未认定上诉人何淑平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当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认定问题。即社会保险部门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而职工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时,不能以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在上诉人何淑平、被上诉人桥梁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上诉人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的相关证据,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淑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亦因二审中新证据的出现而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2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