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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人民银行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从本县人民银行宿舍楼家中搬到江滨花园居住。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人民银行宿舍楼2单元一楼104号房以及家中旧洗衣机、旧电视机、旧电冰箱各一台,房屋面积为78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通过唱山歌认识蓝芳敏后,原告时常进出蓝芳敏住处,与蓝芳敏保持暧昧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经人民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据此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考虑到原、被告今后与孩子的安定和谐因素,且原告的过错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支持被告的请求。但原告的行为举止显然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忠诚、互相尊重的规定,违反了我国道德规范准则,一审法院通过财产处理方面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本县江滨花园D10栋8单元102号房登记在其侄子覃江乐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的问题,对此,一审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可另案处理。判决: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蓝某离婚;二、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银行宿舍楼2单元一楼104号房以及家中旧洗衣机、旧电视机、旧电冰箱等家具归被告蓝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一审判后,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审理判决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银行宿舍楼2单元一楼104号房的归属。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无房可居,无家可归。二、一审引用法律不当,女方不符合照顾对象。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不公正。被上诉人蓝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其理由是:一、上诉人在大化无房可居的问题。上诉人在大化县江滨花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侄仔名下,其居住在该房。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无房,现在南宁帮女儿带小孩,大女儿的房子是按揭的,二女儿的房子是租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大化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大化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打人存在过错。2、覃江乐房权说明书和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大化县江滨花园D10栋8单元102号房是案外人覃江乐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协议书及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打人的过错。2、房权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没有处理这套房产,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二个女儿的证明,拟证明母亲在家庭中贡献比较大并尽到了义务,而父亲存在主要过错导致家庭破裂。经质证,上诉人对二个女儿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对于协议书及疾病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纳。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对于房权说明书,其证实的江滨花园房产一审并未处理,且该房并未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纳。3、对于二个女儿的证明,因两个女儿均未到庭作证,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银行宿舍楼2单元一楼1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6806537号,该房系房改房,单位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期间,本院经咨询大化瑶族自治县房改办,房改办证明,该房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按国家政策上市交易。经二审询问,上诉人认为房屋价值为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房屋价值为5万元,但双方都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上诉人表示房屋中的旧家具和家电不值钱,无需分割。再查明,上诉人每月退休金为4100元,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为1900元。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银行的房屋如何分割?本院认为,1、从上诉状内容看,上诉人是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银行宿舍楼2单元一楼1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6806537号房改房的归属问题提出上诉,现双方都主张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且除争议房屋外,双方名下无其他的住房,但经查明,上诉人从2007年就搬出该房到外居住,该房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故从该房的实际使用及双方经济收入等因素考虑,并从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出发,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更为恰当。2、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认为房屋价值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价值5万元,但双方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本院酌情确认该房屋价值为7.5万元。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理应补给上诉人一半的房款,但由于上诉人每月退休金为4100元,被上诉人退休金为1900元,被上诉人收入明显过低,故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后,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万元较为恰当。由于上诉人表示房屋内的旧家具和家电不值钱,不请求分割,而如前所述,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较为合理,故房屋内的旧家具和家电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银行宿舍楼2单元一楼1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6806537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内的旧家具及旧电器归被上诉人蓝某所有,由被上诉人蓝某补偿2万元给上诉人覃某。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蓝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