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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汪爱花与卜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花,卜利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汪爱花,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栋杰。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利宾,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汪爱花与被告卜利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栋杰、张俊田,被告卜利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花诉称,2015年3月14日7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头村北的公路上时,被被告从后面撞倒,导致我受伤住院。目前我已经花费大量的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卜利宾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本案的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14日7时许,我与原告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稍向前一点,我稍偏后,原告突然转变,没有任何示意,撞在我自行车上,双方都摔倒,所以原告负全部责任;另原告没有任何医生的医嘱,私自转院,原告在河南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理。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300元,是我支付,故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早7时许,原告汪爱花、被告卜利宾均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汪爱花在前,被告在后,双方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碾头村北500米十字路口(内黄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的十字路口)时,原、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及车辆均发生移动,无原始现场,相撞位置及事故成因均无法查清,双方对交通事故经过叙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汪爱花于2015年3月14日受伤后,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完善检查,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预防并发病,择期手术,住院治疗6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13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求出院,转院治疗。原告汪爱花于2015年3月20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并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44258.92元,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两周拆线;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骨质疏松;3、院外继续腰背支具固定3月,减少下地;4、加强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5、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1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6、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显示二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卜栋杰护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伤情是骨质疏松导致,对此被告未申请鉴定。原告汪爱花的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内)公(物)鉴(活检)字(2015)043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爱花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1、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损失:误工费154.78元(9416.1元÷365天×6天)、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人936.06元(28472元÷365天×6天×2人);2、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损失:医疗费44258.92元、误工费309.57元(9416.1元÷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人1872.13元(28472元÷365天×12天×2人);3、交通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年);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院外3个月误工费2321.77元(9416.1元÷365天×90天);7、院外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1人),合计83685.9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78685.9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55080.13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800.1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的U盘及申请证人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此事故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证人卜某与被告系亲兄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卜栋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北京宏元兴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5年4月3日卜志峰收租车费的收据、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汪爱花的住院卡、交款收据、证人卜某出庭证言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及车辆均发生移动,无原始现场,相撞位置及事故成因均无法查清,双方对交通事故经过叙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原、被告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258.92元,误工费2760.32元(9416.1元/年÷365天×17天+9416.1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转院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0.1),合计68357.5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可酌定为2500元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130元,原告也应承担该医疗费用2130元的50%即106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除1065元。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合计68357.53元。根据上述承担责任方式,被告承担68357.53元的50%即34178.77元,扣除被告承担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1065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13.77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35613.77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私自转院,原告伤情是骨质疏松导致,因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显示转院治疗,且原告治疗情况一致,被告也未申请鉴定原告伤情是否骨质疏松导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爱花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5613.77元;二、驳回原告汪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汪爱花负担529元,被告卜利宾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军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