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42号原告廖某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20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醉酒,并胡言乱语,所以原告在生育孩子后不久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乙主要由原告父母在抚养,且被告很少支付抚养费。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务工,很少回来,但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3月20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生育小孩后不久离家前往浙江省务工,原告在綦江城区务工,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原告在外务工后,与被告往来联系较少。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究其原因还在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往来联系较少,缺乏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多为婚生子王某乙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向好的方向发展。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