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朝阳、江朝举、江贤珍与孙浩、孙思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阳,江朝举,江贤珍,孙浩,孙思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江朝阳。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朝举。原告:江贤珍。委托代理人:江朝阳,系江贤珍弟弟,即本案原告。被告:孙浩。被告:孙思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潘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公司职工。原告江朝阳、江朝举、江贤珍与被告孙浩、孙思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原告江朝举、原告江贤珍的委托代理人江朝阳、被告阳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孙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朝阳、江朝举、江贤珍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孙浩驾驶皖NS****号小客车倒车时将王某芬撞到,车后轮碾压其腹部,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浩负全部责任。小客车属被告孙思斌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是王某芬���子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7718.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霍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芬因交通事故死亡;4、江朝阳营业执照、房产证、户口本以及荷香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某芬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误工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8000元,支付交通费4000元;6、医药费收据,证明王某芬的抢救费用6523.78元。被告孙浩、孙思斌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依据。被告孙浩犯交通肇事罪,在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孙浩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赔偿45523.78元,包含医药费、丧葬费和部分精神抚慰金,应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1、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2、和解协议,3、谅解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38分,被告孙浩驾驶皖N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荷香小区大院内倒车时,碰撞行人王某芬后,该车后轮碾压王某芬腹部,造成王某芬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浩负全部责任,王某芬无责任。皖NS****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孙思斌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浩、孙思斌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浩另行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5523.78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受害人王某芬,女,193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自2003年起随原告江朝阳在霍山县衡山镇荷香社区荷香路荷香C区某楼某室居住生活。王某芬系三原告的母亲。本院认为:王某芬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是王某芬的近亲属,起诉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孙浩驾驶的机动车属被告孙思斌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孙浩和孙思斌赔偿。王某芬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时已83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王某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王某芬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孙浩对原告方另行补偿是双方自愿,保险公司要求从保险赔款中扣除,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三原告因王某芬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6523.78元;2、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3642元;上述1-2项合计210165.7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朝阳、江朝举、江贤珍各项损失21016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江朝阳、江朝举、江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原告江朝阳、江朝举、江贤珍负担508元,被告孙浩、孙思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