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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运涛、沈汝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镇小贷中心经理。被告:于运涛。被告:沈汝涛。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运涛、沈汝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沈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于运涛在武强县农村信用联社客户经理二部借款30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6月20日,被告沈汝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运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汝涛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汝涛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被告于运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运涛在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沈汝涛担保借款300000元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该笔借款如何偿还。就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于运涛基本情况,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姓名于运涛,存款帐号62×××55,借款利率11.1‰,借款期限2012年06月21日至2013年06月20日,金额300000元,用途,借款人签名。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于运涛基本情况,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逾期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借款人签名。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五、展期申请表一份,证明:资金紧张申请展期及展期日期。六、展期审批表,证明:同意办理展期。七、展期协议,证明展期金额与期限,展期利率,罚息利率,担保同意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沈汝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就争议焦点被告沈汝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沈汝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运涛未出庭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运涛在原告处由被告沈汝涛担保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运涛于2012年6月21日在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沈汝涛与曹红涛(已死亡)担保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1.1‰,正常借款天数为364天,利息为40404元。后经协商展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天数为362天,月利率为11.76‰,利息42453.60元。自2014年6月18日逾期,逾期后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6.464‰,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计489天,利息为80508.96元。在2013年6月19日被告归还利息38814.53元,共欠利息124552.03元。被告沈汝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于运涛偿还本息合计424552.03元,自2015年10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6.464‰计算(每日的利息为164.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于运涛与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由被告沈汝涛担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运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汝涛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运涛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汝涛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计124552.03元,2015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每日164.64元计算)。被告沈汝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被告于运涛、沈汝涛负担,公告费230元由被告于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瑞昌审 判 员  赵 洁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