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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翠,汤宗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61号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黄木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玉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汤宗翠,该公司经理。被告:汤宗翠,个体业主。被告:汤宗祥,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翠、汤宗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党玉玲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汤宗祥、汤宗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代偿资金利息12075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13.5%/年计算,自2014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逾期另算);三、被告汤宗翠、汤宗祥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2、违约金与原告的利息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本案原告应当明确诉请;被告汤宗翠、汤宗祥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3年5月31日,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于2013年5月贷给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三、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告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如出现代偿,被告按代偿金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3、原告以代偿本息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被告利息;4、原告追偿权范围:代偿的全部本息、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四、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在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汤宗祥、汤宗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汤宗祥、汤宗翠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六、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烔炀镇新桥行政村总建筑4079.75㎡,评估价444.7万元的剩余价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原告的利息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五中的2013年3月份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31日的承诺书是提供给贷款银行的,不是给本案原告的承诺书,被告汤宗祥、汤宗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六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和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2013年5月31日承诺书虽未注明向原告进行承诺担保,但该承诺书在原告处持有,且原告已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在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故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汤宗祥、汤宗翠向原告进行担保的承诺书,2013年3月份承诺书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六,因抵押的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三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利率为9%/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在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出现代偿情况,借款人应支付保证担保人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担保方发生代偿后,所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借款人利息。2013年5月31日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巢湖市烔炀镇新桥行政村房屋(面积4079.75平方米)的剩余价值向原告进行抵押,并签订抵押(质)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汤宗翠、汤宗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注明“由于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在农商行烔炀支行贷款壹佰万元,期限壹年。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本人自愿为该笔担保贷款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结清,借款本金未还。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00万元,有权就代偿的100万元向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一、利息。2013年5月31日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烔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9%/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担保方发生代偿后,所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借款人利息,故本案原告代偿100万元的利息,按13.5%/年[9%×(1+50%)]计算。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出现代偿情况,借款人应支付保证担保人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且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10%标准,截止本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未超过月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宗翠、汤宗祥的担保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汤宗祥、汤宗翠的书面承诺,虽未注明向原告承诺进行担保,但该承诺书在原告处持有,且原告已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在巢湖农商行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故应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汤宗祥、汤宗翠向原告进行担保的承诺,且该承诺约定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应认定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汤宗祥、汤宗翠的书面承诺约定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应认定被告汤宗祥、汤宗翠对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的代偿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履行100万元代偿义务后,原告与三被告间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与三被告间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汤宗翠、汤宗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时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宗翠、汤宗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抵押问题。2013年5月31日原告虽与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签订抵押(质)合同,以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巢湖市烔炀镇新桥行政村房屋(面积4079.75平方米)的剩余价值向原告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13.5%/年计算,自2014年7月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汤宗翠、汤宗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0元,本院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汤宗翠、汤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