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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赵芳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赵芳娥,杨飞,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选煤厂,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什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楼四层。负责人马利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娥,女,1977年7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男,1986年2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选煤厂,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东坡矿。负责人张振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招商区西峙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周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芳娥、杨飞、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选煤厂(以下简称东坡选煤厂)、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铜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渭南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上诉人赵芳娥、东坡选煤厂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飞及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娥一审诉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陕B329**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进驾车由铜川市区返回东坡矿途中,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路段处,超越前方赵芳娥驾驶的陕B335**号小轿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斌驾驶的陕E851**号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致三车受损,造成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李进、李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芳娥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经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芳娥的陕B33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6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铜川公司与阳光财保渭南公司一审辩称,车损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赔付,且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东坡选煤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杨飞及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陕B329**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进驾车由铜川市区返回东坡矿途中,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路段处,超越前方赵芳娥驾驶的陕B335**号小轿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斌驾驶的陕E851**(陕e6066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挂,致三车受损,造成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东坡选煤厂驾驶员李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的,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芳娥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经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铜价认车鉴字(2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芳娥的陕B33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600元。被告阳光财险铜川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提交申请,要求对陕B335**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6日,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陕价认证函发(2015)6号复函,认定铜价认车鉴字(2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方法适当、结论客观。另查明,陕B329**号车驾驶证登记车主为东坡选煤厂,该车在阳光财险铜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记免赔险。陕E851**(陕E60**挂)号车驾驶证登记车主为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飞,该车主车在阳光财险渭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原审认为,陕E851**(陕e6066挂)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斌,在天气条件恶劣,应该降低行驶速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陕B329**号车驾驶人李进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共同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陕E851**(陕e6066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杨飞及陕B329**号车实际车主东坡选煤厂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陕E851**(陕E60**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杨飞,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且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陕E851**(陕e6066挂)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陕B329**号车在阳光财险铜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渭南公司和铜川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并应按照责任给本起事故中其它车辆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的份额。下余部分由肇事车辆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飞和东坡选煤厂负责赔偿。被告杨飞在庭审后称陕E851**(陕E60**挂)号车的挂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杨飞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陕B335**号车辆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有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勘验记录、鉴定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修车需花费9600元,亦有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认定铜价认车鉴字(2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方法适当、结论客观,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渭南公司及阳光财险铜川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及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而花费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芳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6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渭南公司与阳光财险铜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赵芳娥直接赔付车辆损失费1000元。下余的车辆损失76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渭南公司与阳光财险铜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任划分分别向原告赵芳娥赔偿4350元。二、驳回原告赵芳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飞承担37元,下余38元由东坡选煤厂承担。宣判后,阳光财险渭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飞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杨飞实际所有的陕E60**挂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陕E60**挂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陕E851**号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即阳光财险渭南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渭南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受理费由杨飞承担。被上诉人东坡选煤厂答辩称,根据2012年12月17日修改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是无效条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芳娥同意东坡选煤厂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飞及韩城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铜川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在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牵引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尽管上诉人引用了其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其上诉理由,但该免责条款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的规定相抵触,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少英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敏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