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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建房、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建房,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李仓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南。法定代表人赵春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建房。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小留。法定代表人李仓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仓然。原告晋州市金汇小��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房、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李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赵建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李仓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赵建房、保证人为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李仓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18‰,按月还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电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偿还到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建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和李仓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建房辩称,借款属实。我借原告的两笔借款其中有45万元是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的李文中用的,并给我写有借条。我现在没有那能力还款。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李仓然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据、借款申请书、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被告赵建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用以证实李文中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房、晋州市燕兴电力器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被告赵建房偿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房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建房未按时偿还原告该项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仓然作为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名、盖章,是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其作为自然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房偿付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晋州市燕兴电力安全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仓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赵建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占 良审 判 员 ��韩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