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友全、陈学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全,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学珍,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振德,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万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丙录,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友全、陈学珍、冯振德、孙万军、张丙录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王友全、孙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珍、冯振德、张丙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王友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友全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10‰。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振德、孙万军、张丙录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王友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友全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友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121115.41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陈学珍、冯振德、孙万军、张丙录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全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孙万军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陈学珍、冯振德、张丙录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友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友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10.516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友全之妻陈学珍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振德、孙万军、张丙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冯振德、孙万军、张丙录为王友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的最高额为3000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友全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王友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5日向被告王友全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友全签字确认;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9日向被告冯振德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冯振德签字确认;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8日向被告孙万军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孙万军签字确认;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张丙录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丙录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1115.4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友全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友全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友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学珍在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全追偿。被告冯振德、孙万军、张丙录作为被告王友全的保证人,应当在担保期内在最高额300000元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全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1115.41元。二、被告王友全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学珍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全追偿。四、被告冯振德、孙万军、张丙录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全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王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李敦刚人民陪审员 于恩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