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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陈某乙,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经亲友做思想工作,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