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景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啸杰。被告: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啸杰。被告:何俊明。被告:张燕。委托代理人:彭啸杰。被告: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啸杰。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啸杰。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啸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创制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东鹏、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孙景超,被告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太平洋房产公司、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签订2014渝银信字第55003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的授信业务。同日,太平洋房产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平洋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ll4个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渝银贷字第5501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浮动利率;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又分别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2014渝银保字第550100-5、550100-1、550100-2、550100-3、550100-6、550100-4号《保证合同》,约定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为上述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当日即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已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同时担保人均涉及众多诉讼且负债金额巨大,严重危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安全。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催收此贷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请求判决:1、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太平洋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清偿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辩称: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第二项请求,对律师费有异议,不是必然支出,对第四、五项请求无异议。2015年3月23日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支付利息448412.8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何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签订了2014渝银信字第55003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的授信业务。同日,太平洋房产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平洋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ll4个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渝银贷字第5501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l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日);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支付利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重庆科创医药公司负担。为担保上述借款,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2014渝银保字第550100-5、550100-1、550100-2、550100-3、550100-6、550100-4号《保证合同》,约定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为上述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利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6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3月6日,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尚欠利息372153.79元,以及复利3265.42元未付,从2015年3月7日起,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2015年3月23日,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支付利息448412.85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共计应付利息总额为1587177.77元,已经归还利息1542170.16元,尚欠利息45007.61元及复利5541.71元未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发放借款,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6日向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应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所拖欠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5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372153.79元,复利为3265.42元,重庆科创医药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448412.85元,因此,借款合同期限之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而复利的计算基数即为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重庆科创医药公司支付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太平洋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对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太平洋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其依法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出对太平洋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应负担律师费,由重庆科创医药公司负担,故重庆科创医药公司应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太平洋房产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四川科创制药公司应对重庆科创医药公司的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45007.61元、复利5541.71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18号的ll4个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抵押物详细清单附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77元,由被告重庆科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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