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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德、胡宇杰等与林志生、陈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林志生,陈明英,王庆军,金华市强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胡德。原告:胡宇杰,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龙一村215号。原告:张瑞洪,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山头下村北溪街38号。原告:张巧彩,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山头下村北溪街38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翼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明,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英。被告:王庆军。委托代理人:陈明英,系被告王庆军妻子。被告:金华市强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庆军。委托代理人:张芳君、陈明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原告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诉被告林志生、陈明英、王庆军、金华市强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及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的委托代理人杨翼虎,被告林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明,被告陈明英,被告王庆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英,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英、张芳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6日,林志生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炮车自金华市金东区金山大道孝顺镇石英泄村地段西贡侧的工地内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至金山大道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受害人张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户籍化管理编号:K105858)相撞,发生碰撞导致张英倒地后,被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张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英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在杭州杭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胡德系张英的丈夫,胡宇杰系二人婚生儿子,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就读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中心小学;张瑞洪、张巧彩系张英的父母,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0周岁、62周岁。张瑞洪、张巧彩育有1个儿子张章权、1个女儿即本案受害人张英。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陈明英系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林志生系陈明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陈明英与王庆军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婚后由陈明英所购买。另查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张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33.56元。2、死亡赔偿金:1132544元,⑴+⑵+⑶+⑷=113254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具体如下:⑴张英的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⑵张瑞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25.78%×5年+14498元/年×12年/2人+14498元/年×2年/2人=136600.94元;⑶张巧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25.78%×5年+14498元/年×12年/2人=122102.94元;⑷胡宇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48.44%×5年=65980.12元。3、丧葬费:30786元(原告主张)。4、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5、误工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酌定。合计:1166363.56元。六、垫付款情况:陈明英垫付丧葬费40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陈明英、王庆军、林志生赔偿原告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各项损失共计1169843.5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86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胡德与张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张,被告的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登记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张,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张、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表1张、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土地证复印件与租赁合同各1份,电动车发票及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八、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林志生答辩称,林志生并非受陈明英、王庆军雇佣,实际受强力公司聘用,是该公司员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林志生不承担责任,应由强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林志生向本院提交强力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1份,林志生的社保信息1份。被告陈明英、王庆军答辩称,林志生是陈明英个人雇佣的,肇事车辆也是陈明英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陈明英、王庆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强力公司答辩称,我司主要做吊装业务,运输属于陈明英个人业务,我公司没有与林志生签过合同,没有聘用过林志生。强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林志生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林志生系陈明英个人雇佣还是强力公司雇佣。依据庭审中林志生、陈明英的陈述,均认可林志生的工资系陈明英所发,事故发生时林志生所驾驶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亦系陈明英所有,而非强力公司所有,故应认定林志生系陈明英所雇佣。陈明英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志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陈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陈明英婚后所购买,性质为货运,陈明英辩称其与王庆军财产相互独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车应视为陈明英、王庆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家庭共同经营,故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亦由二人共同承担。受害人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张瑞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原告主张),张巧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主张),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胡宇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因其与父母生活居住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前5年的赔偿总额每年不超过27242元,后14年的赔偿总额每年不超过14498元,在此每年总额内按人数比例分配计算出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张英入院后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车损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因其近亲属张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166363.56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10933.56元,剩余损失555430元由陈明英、王庆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林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因其近亲属张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10933.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明英、王庆军共同赔偿给原告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因其近亲属张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55430元,扣除陈明英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51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林志生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德已预交),合计8675元,由原告德、胡宇杰、张瑞洪、张巧彩负担500元,由被告林志生、陈明英、王庆军共同负担8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