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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腾某娥诉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65号原告滕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鲜明,系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鲜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XXX**小车搭乘罗某某沿宁乡县煤炭坝镇煤城大道由宁乡县S206线往煤炭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煤炭坝镇煤城大道与宁乡县玉煤大道���叉路口时,被告郭某某驾车左转弯上玉煤大道往宁乡方向行驶,遇李某某(另案原告)驾驶牌号为湘XXXX**小车搭乘原告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往煤炭坝方向行驶,二车行驶至宁乡县煤城大道与玉煤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宁交公认字(2014)第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无责任,并指定原告到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方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出院后住院治疗12天,后段医药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其休息90天,护理时间45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XXXX**小车系被告郭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根据保险公司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本公司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交叉路口发生的,被告方只应承担主要责任;4、因为本案有两个伤者,根据交强险的条例规定,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按比例分摊,超过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1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XXX**小车搭乘罗某某沿宁乡县煤炭坝镇煤城大道由宁乡县S206线往煤炭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煤炭坝镇煤城大道与宁乡县玉煤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告郭某某驾车左转弯上玉煤大道往宁乡方向行驶,遇李某某(另案原告)驾驶牌号为湘XXXX**小车搭乘原告滕某某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城往煤炭坝镇方向行驶,二车行驶至宁乡县煤城大道与玉煤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滕某某、李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0104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李某某(另案原告)、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滕某某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即转入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032.0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9794.2元,门诊费3237.88元),由李某某垫付。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5年4月9日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方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其休息90天,护理时间45天。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滕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23032.08元(住院医药费19794.2元,门诊费32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1332元(12天×111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216元(90天×25212元/年÷365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4680.08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湘XXX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了投保人声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院门诊票据等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李某某(另案原告)、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交叉路口发生的,被告方只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滕某某系农村户口,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农林牧副渔25212元每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滕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湘XXXX**小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及鉴定费,因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5%的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原告滕某某的医药费全部由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某某(另案原告)垫付,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割,并自愿从理赔款中退付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3032.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支付给李某某,故原告滕某某的损失全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计算。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3454.8元(23032.08元×0.1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外,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滕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30225.28元。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225.28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其中由本院支付原告滕某某7193.2元,支付李某某23032.08元;二、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损失4454.8元,此款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