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0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文秀与陆学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秀,陆学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3846号原告孙文秀。委托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学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437号。负责人孔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文秀诉被告陆学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秀的委托代理人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学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秀诉称,2013年9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陆学灵驾驶苏C×××××号车沿二环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建国路与二环西路交叉路口西侧时,遇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陆学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系苏C×××××号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9.16元、轮椅500元、拐杖3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815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616.16元。被告陆学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价值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95125.02元,现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陆学灵驾驶苏C×××××号车沿二环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建国路与二环西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陆学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文秀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原告孙文秀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三踝骨折。随即原告被收治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床上活动关节,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原告孙文秀该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940.02元,购买助行器花费16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孙文秀就上述已发生的费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陆学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等合计97600.0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95125.02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以及被告陆学灵已向原告支付4490.07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80634.95元,给付被告陆学灵4490.07元。原告在上述诉讼期间及其后,继续去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其中2014年3月8日检查支出门诊医药费358元,2014年6月24日支出门诊挂号费、检查费365元,2014年10月7日支出门诊医药费228元,2015年3月31日支出门诊检查费228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为取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8102.16元,2015年6月20日支出门诊检查费244元,2015年7月24日支出门诊检查费244元。2015年8月2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孙文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文秀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孙文秀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文秀于2015年9月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616.16元,其中医疗费19769.16元、轮椅500元、拐杖3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815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资料、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2014年8月22日购买拐杖的收据和2015年4月26日购买电镀半躺轮椅的收据各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徐州奇火锅快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胶南源宏五金机电供应站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案资料、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轮椅及拐杖收据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轮椅客户名称为张辉因而与本案无关;对徐州奇火锅快乐餐饮有限公司和胶南源宏五金机电供应站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同时提供上述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用工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扣发工资的状况。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户口可以显示轮椅收据中的张辉和胶南源宏五金机电供应站出具证明中的张亚均系原告之子,徐州奇火锅快乐餐饮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注销,无法继续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胶南源宏五金机电供应站系私人企业,与张亚没有签订用工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陆学灵驾驶苏C×××××号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学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陆学灵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学灵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并为被告所认可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19769.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取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治疗21天,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4周,据此营养费应为1470元(15元/天×7天×14周),扣除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75元后,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95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年满65周岁,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持有异议,且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确定原告因伤误工的期限为32周,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确实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徐州奇火锅快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的情况,但原告主张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劳动力市场行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933.33元(2000元/月÷30天×7天×32周)。5、护理费。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4周,原告虽然提交了胶南源宏五金机电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子张亚为护理原告请假被扣发工资18150元,但并未提供其工资发放及扣发工资的有效证据,根据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以60元/天的标准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即护理费为5880元(60/天×7天×14周)。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确定支持的交通费200元,本院在本次诉讼中支持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但伤残评定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赔偿金为44649.8元(34346元×13×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电镀半躺轮椅和拐杖收据显示其为购买轮椅和拐杖分别花费500元和38元,虽然轮椅收据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张辉且上述票据为收据而非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应当确认轮椅和拐杖系原告所必需,而张辉系原告之子,其为原告购买轮椅在情理之中,销售轮椅和拐杖的商户出具收据也系客观存在,故本院确认上述538元为原告购置残疾器具的必要支出。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范围产生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3843.29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且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赔付的范围,故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陆学灵无需再对原告承担损失陪产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秀各项损失合计93843.29元;二、驳回原告孙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陆学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恺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