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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危桂臣、危桂森等与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桂臣,危桂森,危桂兴,孙晓南,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中行初字第26号原告危桂臣。原告危桂森。原告危桂兴。危桂森、危桂兴委托代理人危桂臣(即原告危桂臣),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孙晓南。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飞,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炎,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胖胖,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鲁清,该公司部门经理。第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鲁清,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危桂臣、危桂森、危桂兴、孙晓南不服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法院追加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通知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的答辩状等材料。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危桂臣并原告危桂森、危桂兴的委托代理人危桂臣、原告孙晓南,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炎,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为“迎宾大道以西,天衢中路以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4639平方米。原告危桂臣、危桂森、危桂兴、孙晓南诉称,原告危桂臣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德州市德城区米市街39号,是合法的权益人。2011年德城区人民政府把该地块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于4月16日拆迁(未公示搬迁公告也没有拆迁许可证),由德城区新湖办事处实施,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名称:聚秀城)。拆迁办拒不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山东省德州市有关拆迁补偿政策,在未达成搬迁协议也未补偿的情况下,7月25日下午,危桂臣被强行带出房屋,合法房产被强拆。我们合法取得的德土国用(99)第04326号土地证没有注销,我们仍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2011年以来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该土地上建设商品住宅楼(聚秀城),我们多次举报违法行为,但有关部门不作为,且在2014年11月25日,德州市人民政府给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使用权包括我们的土地使用权,我们未接到告知和公告,也未得到任何补偿,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德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了“一物一权”的法律规定及土地法有关规定,程序上不合法,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属于不当得地,违法建设。后经过核实,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是由德国用(2014)第20号变更而来,而德国用(2014)第20号是受让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出让所得(详见土地成交公告),而2008年米市街有300多户居民正常居住,该地块的征收启动是在2011年4月16日,即在此之前,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侵犯了,只是我们不知道而已。请求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使用权证,并确认申请人土地证的效力。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1是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政复驳字(2015)44号),用于证明案件已经进行过行政复议,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了;证据2为德土国用(99)字第04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早于(2014)195号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证据3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危桂兴的鲁德字第S510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危桂臣的鲁德字第S4783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危桂森的鲁德字第S478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为所有权人为孙晓南的鲁德字第S51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5用于证明四原告有房屋所有权;证据7为德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2月24日土地成交结果公告,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把原告的土地出让了,是侵权的证据;证据8为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195号土地使用权里边包括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侵权的证据。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机关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严格依法作出的。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了德国用(2014)第020号土地使用证,按照市政府及伊斯兰教协会要求,市规划局德规函(2014)164号文调整了该宗地南部的米市街清真寺规划方案和四至边界范围,德州市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德国用(2014)第020号土地证登记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并严格依法提交变更登记有关资料,我机关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宗地重新进行地籍调查并办理变更登记,即为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2014)第195号档案材料齐全,是依法作出的。二、我机关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于规划调整等原因,我机关为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使用证,德国用(2014)第195号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我机关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整个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申请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审批表(SP2014044668);证据2是申请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3是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张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是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界委托书(受托人是郑敏)及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是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是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界委托书(受托人是杨立祥)及杨立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是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专题会议纪要((2014)第22次);证据8是德州市规划局《关于德城区米市街清真寺规划调整的规划意见》(德规函(2014)164号);证据9是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证据10是土地使用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地籍调查表(2014年11月);证据11是使用权人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德国用(2014)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严格依法作出的,被告作出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德城区米市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化而来,德城区原米市街多年来是德城区棚户区改造的重点,各级政府一直关注并积极招商,从2005年到2009年先后有近十家开发商来此,但终因拆迁难度太大,加上又是少数民族居住区而流产。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与政府签署协议对此地块进行改造,也是由于拆迁难度大、预算亏损而搁浅。我们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新湖办事处努力招商的背景下,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号召,于2009年3月将此地块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到公司名下并开始了棚户区改造。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我方按照政府要求积极配合,最大限度地满足被拆迁户的要求,先后有252户拆迁搬迁安置完成,并按照市委常委会要求,在房产市场行情极度疲软的情况下积极兴建,目前九栋住宅安置楼除三号楼外其他均已达到入住条件,原米市街焕然一新,广大回迁户拍手称快。在当时的拆迁过程中,危桂臣等几家串通煽动阻挠棚户区改造,起到极坏的影响,政府派工作组多次做工作,一直达不成协议。危桂臣房产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了房产分户,一个大证四个小证(房屋面积:危桂臣房权证鲁德字第S478**号,证载面积15.68㎡,危桂兴房权证鲁德字第S510**号,证载面积30.88㎡,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桂森房权证鲁德字第S478**号,证载面积18.06㎡;孙晓南房权证鲁德字第S510**号,证载面积15.44㎡;共计80.06㎡。土地面积测量146㎡。),并出具了房管局开具的只有一套房证明,要求每人补齐到46㎡,并且每人每月再补助500元。由于工作组多次做工作,一直达不成协议,于2011年5月将房屋拆除。我们公司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本着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但由于危桂臣等五户的要求和现行拆迁政策差距太大,至今仍未达成协议。我们不同意四原告的诉求,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合情合理解决此事。不能因个别人的私欲影响整个棚户区改造,破坏法律的尊严,还广大老百姓一个公平。我方保留进一步诉求的权利。第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和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屋已经灭失,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无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委托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8、9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且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系德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的土地座落在被诉土地登记所涉土地范围之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6系德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四原告颁发的房权证,且房屋坐落均在被诉土地登记所涉土地范围之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所涉2008-037号宗地系本案诉争土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8系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本案的审查对象,在此不作判断。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曾经对“迎宾大道以西、天衢中路以北”地块申请过土地登记,且原告及两第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5、6能够证明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郑敏、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杨立祥进行了指界。证据7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7日,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专题会议决定在不改变出让合同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的前提下,对天衢中路以北、迎宾路以西的宗地重新进行地籍调查并办理变更登记。证据8系有关职权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能够证明德城区米市街清真寺规划进行了调整。证据9能够证明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印花税、契税、土地转让费等,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进行了地籍调查。证据11能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11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本院在此证明范围内对上述11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在清真寺胡同39号拥有房屋,并于2008年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的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危桂臣、危桂森、危桂兴的父亲危福坤,危福坤于1999年取得德土国用(99)字第04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危福坤于2001年去世。2009年,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位于迎宾大道以西、天衢中路以北的宗地,取得该宗地的开发权,该宗地包括四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德城区米市街清真寺规划调整,经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对涉案土地作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7月25日被拆除,四原告未对其房屋所在土地办理注销登记,德土国用(99)字第04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收回,也未公告废止。四原告不服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4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认四原告的土地证的效力。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清真寺胡同39号合法拥有房屋,是该片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四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因此四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四原告主张2015年1月知道被诉登记行为,且无论四原告何时知晓被诉登记行为,其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不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四原告提起诉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四原告所使用土地的权利证书并未注销、也未经公告废止,因此四原告对其房屋所在土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就四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基本完成,且被征收人已大部分完成安置,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德国用(2014)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