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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贡柏青与史忠良、贡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柏青,史忠良,贡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贡柏青。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忠良。委托代理人吴凤仙。被告贡夕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柏青诉被告史忠良、贡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柏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史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凤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柏青诉称,2014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延西线登冠集镇路段,被告史忠良驾驶登记在被告贡夕荣名下的苏L×××××小型轿车,与行人贡柏青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忠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贡柏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的伤情被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涉事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95.23元、住院伙补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7521.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相关款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95.18元。被告史忠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被告史忠良和被告贡夕荣是朋友关系,被告史忠良借了被告贡夕荣的车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含不计免陪,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延西线登冠集镇路段,被告史忠良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贡夕荣名下的苏L×××××小型轿车,与行人贡柏青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共花费医疗费37305.23元,其中被告史忠良垫付231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忠良另行向金坛市温馨护理公司垫付护理费3800元,为抢救原告垫付交通费13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忠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贡柏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贡柏青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苏L×××××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贡夕荣,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借给被告史忠良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州市财政涉农补贴专业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贡柏青承担次要责任,史忠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贡柏青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0%,史忠良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0%。被告史忠良与被告贡夕荣之间为借用法律关系,被告史忠良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驾驶员史忠良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7305.23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630元住院35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5300元参见备注1误工费参见备注2残疾赔偿金34346元参见备注3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发票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98521.23元备注1、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35天期间,被告史忠良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800元,剩余25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00元+25天*60元/天=5300元。备注2、误工费: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州市财政涉农补贴专业存折,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工作,参照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结合原告误工期180日,原告贡柏青误工费为31077元/365*180=15326元。原告主张13320元,本院予以准许。备注3、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10年*10%=34346元原告贡柏青上述损失合计98521.23元。医疗费37305.23元扣除10%即3730.52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史忠良承担80%计2984.42元,由原告贡柏青承担20%计746.10元。鉴定费252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史忠良承担80%计2016元,由原告贡柏青承担20%计504元。原告其余损失9227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9986元,余款2228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计17827.77元,由原告贡柏青承担20%计4456.94元。被告史忠良垫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计27049元(23110元+3800元+139元),扣除其应赔付的5000.42(2984.42元+2016元),余额22048.5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贡柏青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87813.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贡柏青657**.19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史忠良22048.58元。二、驳回原告贡柏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贡柏青承担152元,由被告史忠良承担60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2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