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冲华、高英与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胡冲华,高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冲华。委托代理人李洲、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委托代理人李洲、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销售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辖区,上诉人住所地亦在重庆市江北区辖区,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长春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