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356号原告:于某,男。被告:庄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于杰、于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庄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8月订立婚约,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6月30日生育长子于杰,2010年3月21日生育次子于翔,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庄某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于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