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美芬与王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芬,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44号原告黄某芬,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女,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深圳市菩提岛美容有限公司的法务。委托代理人周楚玲,女,汉族,199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系深圳市菩提岛美容有限公司法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董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女,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法务。原告黄某芬诉被告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周楚玲、被告王某、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田区环上步立交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身右侧与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祸导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皮肤缺损。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月内无法独立行走。医嘱要求全休3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术后1-2年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2015年4月2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王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952.75元(其中:1、后续医疗费1094.8元;2、误工费11643元;3、伙食补助费2900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13200元;6、交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843元;9、残疾赔偿金9734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27.95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先行赔付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198.33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6540元、并为原告购买助行器支付160元。被告王某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现剩余保险限额为589801.67元。第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矛盾,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在深圳市菩提岛美容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证明显示,其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之间在深圳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存在矛盾,对此诉求不予认可。第三、营养费,诉求过高,对此不予认可。第四、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手写的收款收据,并未有护理公司的盖章,也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公司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第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数为一天多次搭乘的士费,还包括去东莞的客运费。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其诉求过高,不予认可。第六、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应按实际标准予以支持。第七、鉴定费,其鉴定结论为原告自行委托,且非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司不承认该费用。第八、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标准错误,我司要求按照最新的道路交通标准予以赔付。第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十、精神抚慰金,其诉求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田区环上步立交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身右侧与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皮肤缺损。2015年1月17日至2月1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1月27日,原告被施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门诊换药,3日1次,术后14天拆线,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术后1-2年骨折完全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两月内无法独立行走,建议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2198.33元,其中由安盛财保公司1万元并赔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2198.33元,原告未支出该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6380元,由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此外,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助行器费用16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15日、5月22日到市二医院进行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094.8元。5月22日,市二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全休30天。受原告方委托,市二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估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305号),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43元。另查,被告王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原告提交深圳市众安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2900元。并提交李发蕊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至4月16日共60天聘请护工支付132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年度定级薪资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在深圳市菩提岛美容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942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再支付工资。原告母亲余文兰,身份号码,事故发生时73周岁,育有原告黄某芬及其姐妹黄美淑、黄美莲、黄荷芬4人。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支出交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书、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招商银行流水清单、工伤银行流水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一方负责赔偿,因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各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后续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复诊发生医疗费1094.8元,由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出院后4个月,共计149天,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9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29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五、护理费,医嘱原告出院后两个月需陪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双方未签订护理合同,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为专业护工。按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38.5元(58431元/年÷12月÷30日×60日);六、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往返医院治疗,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43元,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20年×0.1);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心理损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34443.25元(1094.8元+11643元+2900元+2000元+9738.5元+1000元+8000元+1843元+81896元+4327.95元+10000元),加上安盛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32198.33元,及被告王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380元,辅助器材费用16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为173181.58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足够偿付原告,故被告王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芬134443.2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佳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