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珍。被告:娄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娄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感情始终不和,虽然生一女儿,但并未能改变夫妻感情。自2014年7月份被告始终不回家居住,现已分居一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始终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娄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始终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随其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共有债务28万元(其中2013年8月22日欠王友3万元、2013年12月18日欠张东光2万元、2014年8月7日欠周顺春22万元、欠解海林1万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据复印件及被告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儿。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娄某乙始终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娄某乙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原告理应按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债务仅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但因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娄某乙随被告娄某甲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5年度抚养费600元。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