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友宜与李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宜,李舍,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友宜,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舍,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韩窑村。法定代表人刘卫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负责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宜与被告李舍、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剑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李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宜委托代理人张承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舍、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宜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驾驶渝BVX**(渝B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55KM+55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的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李舍驾驶的晋M7XX**(晋M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车制动不及与之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2015年3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王友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舍驾驶的晋M7XX**(晋M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一、被告李舍、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舍、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原因和经过没有异议,但李舍系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李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吊车费、拖车费、货物损失没有异议,但修车费估损为12300元,原告诉请12500远超出了,运输费损失21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友宜身份证、驾驶证;2、李舍的驾驶证、晋M7XX**(晋M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渝BVX**(渝B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挂靠合同;5、保险单、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吊车费、拖车费发票;6、货损赔偿协议、领条;7、交警队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驾驶渝BVX**(渝B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55KM+55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的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李舍驾驶的晋M7XX**(晋M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车制动不及与之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2015年3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王友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舍驾驶的晋M7XX**(晋M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3800元、修理费12500元、货物损失208460元,运输费损失21000元,合计247960元。另查明,王友宜驾驶的渝BVX**(渝B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友宜购买并挂靠在重庆浩安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约定车辆产权归王友宜所有。李舍驾驶的晋M7XX**(晋M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舍系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王友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比例程度认定其过错比例为70%、30%;原告提出应按60%、40%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舍系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赔偿该次事故损失6948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74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运输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本院根据保险合同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运输费损失由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友宜经济损失69488元;二、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宜经济损失6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友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王友宜负担2282元,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