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皮可威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佛山市皮可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旭,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锋,是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道恒,是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军。原告佛山市皮可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可威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可威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皮革及皮革制品、化工产品的企业,被告是生产、销售皮革制品、皮鞋的企业,约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就开展业务往来。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首先被告通知原告送货(皮革助剂等原材料),原告送货后被告仓管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有时被告会退还部分货物。然后原、被告双方不定期结算送货单的金额,结算后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开具应付货款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也就是说,被告接受无异议的发票,实际上具有双方结算的含义。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11批次,被告拖欠该11批次的货款合计122550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寄至“广东省广州市站西路37鸿运大厦”。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易发票6张,发票总金额为386717元,这些发票涵盖了被告拖欠的上述11笔货款122550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5笔,合共26416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386717元,被告实际付款264167元,差额122550元就是被告拖欠未付的上述11批次的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5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10699.62元)。被告洪萍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皮可威公司与被告洪萍公司约自2009年以来就开展业务往来。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11批次,由被告的仓管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该11批次的货款合计12255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易发票6张,发票总金额为386717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5笔,合共26416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386717元,被告实际付款264167元,差额为122550元。该122550元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5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10699.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送��单》11张及发票6张及付款系统专用凭证5张等证据,被告洪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的《送货单》金额合共122550元,而发票的金额合共386717元,付款系统专用凭证证实被告付款264167元,发票金额减去被告付款金额的差额为122550元(386717元-386717元=122550元),与11张《送货单》的金额相吻合,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25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该请求实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支持。被告应以欠款金额122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皮可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22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皮可威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皮可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文 百度搜索“”